熙寧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詔:民間毋得私印造曆日。令司天監選官官自印賣,其所得之息均給在監官署以近罷差本監官在京庫務及倉廠監門也。 又宣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,判太史局周彤奏:乞今後應諸路轉運司每年收到曆日浄利錢,並限次年四月一日以前依條起發上京送納盡絶。如違,令本路轉運司取索點檢究治施行。詔:違限如上供法。